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使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健全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文化觀光處(以下簡稱本處)。
執行單位為執行本要點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專業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依本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縣核發之街頭藝人展演登記證(以下簡稱街頭藝人證),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二)公共空間:經本府公告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地。
(三)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四)藝文活動:係指從事收費性之現場創作以下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公共空間從事現場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公共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雕塑、陶藝、手工藝、傳統技藝、多媒體創作、環境藝術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惟創作之作品限於展示,不得作為食用。
四、街頭藝人向本處登記核發街頭藝人證後,於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另向公共空間管理人辦理活動登記。
五、本處核發街頭藝人證得附條件、負擔或其他附款。必要時,得對街頭藝人證申請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六、街頭藝人申請資格: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中華民國國民,未成年人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外籍人士需領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合法居留證,或取得勞動部所核發之開放式工作許可函(證),始得申請。
七、街頭藝人證申請及換證程序:
(一)本處每年辦理一次本縣街頭藝人證申請登記,相關程序由本處另訂定簡章並公告之。
(二)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限為二年,屆期前應依本處所定期日申請換證,屆期未完成換證程序者,期滿自動失效,相關程序由本處另訂定簡章並公告之。
八、街頭藝人證遺失申請補發者,應填具遺失申請書提送本處,一年以一次為限;變更姓名或登記內容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提送本處。
補發或變更後之證照期限,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九、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告之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公共空間管理人對已經許可從事之藝文活動,應予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有超出噪音管制範圍、影響交通秩序及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及安寧之行為,違反規定者,公共空間管理人,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本府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驗。
(四)須維護演出場地之環境整潔,演出完畢後立即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清運所產生之垃圾。如造成對公共空間損壞,須負責修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事藝文活動內容不得妨礙公共秩序或違反善良風俗。
(六)收費方式由街頭藝人自訂,可採自由樂捐、打賞或定價方式收取費用,並應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且不得有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情形。
(七)街頭藝人於藝文活動期間應現場創作,並得展示創作作品供民眾參考。
(八)不得有任何未經本府或公共空間管理人同意之廣告行為及宣傳標誌。
(九)街頭藝人不得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或破壞、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之行為。
(十)街頭藝人表演時除演出之內容及場所範圍需獲得公共空間管理人之事前同意外,各表演者以不造成互相干擾為原則。
(十一)街頭藝人應衡酌藝文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公共空間管理人得視需要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得向街頭藝人收取費用。
十、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證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核發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證之登記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行為。
十一、本處為增進街頭藝人技藝交流,得不定期舉辦評選、比賽或其他獎勵活動。
十二、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處另定之。